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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利堅合眾國參議院
- 法案
- 修改1992年《香港政策法》及其他
- (此處略去SEC 1. 目錄、SEC 2. 定義)
- SEC 3. 政策聲明
- 此為美國政策——以
- (1) 重申美國1992年《香港政策法》所設之原則及目標,包括——
- (A) 香港之長遠生機、繁榮、穩定對美國有重大利益;
- (B) 支持民主發展為美國外交之根本原則;
- (C) 香港人享有之人權對美國極為重要,並直接關係到美國在港利益[及]作為香港持續經濟繁榮的基礎;
- (D) 香港必須保持足夠自主性,以使美國給予香港有別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待遇為合理;
- (2) 支持香港人對民主的渴望,如同1984年《中英聯合聲明》、1966年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966年世界人權宣言、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保障;
- (3) 呼籲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維護對香港的承諾,包括容許港人享有高度自治,不受不當干涉,及保證香港選民擁有自由以普選選出行政長官及全體立法會議員的權利;
- (4) 支持設立真確的民主選舉方式,自由公平地提名及選舉香港行政長官,及在2020年前以公開及直接民主方式,選舉全體立法會議員;
- (5) 支持香港居民堅定地行使言論自由、新聞自由,如同《基本法》及《聯合聲明》所保障;
- (6) 保證香港全體居民享有免受隨意或非法拘捕、拘守、判監的自由,如同《基本法》及《聯合聲明》所保障;
- (7) 對於任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違反香港居民的基本權利,及任何侵犯《基本法》及《聯合聲明》所保障的自治權,引起國際關注;
- (8) 保護美國公民、定居、旅遊或過境香港的美國人;及
- (9) 維持美國與香港有顯著益處的經濟和文化聯繫。
- SEC 4. 對1992年《香港政策法》之修訂
- (a)(1) 此處略去
- (a)(2) 結尾增加以下內容:
- "SEC. 205. 國務卿關於香港自治的報告
- " (a) 報告——
- " (1) 一般情況——國務卿應每年向國會證明,除section 301所要求的報告外,香港是否有充份自主性,證成美國在雙邊協議和項目上給予香港的特別待遇符合此法案的要求,包括香港自主性因中國政府行為與《基本法》及《聯合聲明》不一所受的侵蝕程度,及因此而在特定領域與美國之合作的影響,包括政治權利、公民自由、法治、資訊自由、宗教自由、及香港的民主管治。
- " (2) 考慮因素——在做出段落(1)的證明時,國務卿應考慮《聯合聲明》中對香港的條文、義務、及期望。
- " (b) 豁免權——國務卿可豁免subsection (a)之應用,如國務卿——
- "(1) 判斷此豁免權符合美國國家安全利益;及
- "(2) 在豁免權生效前,告知參議院外交委員會、及眾議院外交委員會有意豁免此subsection"
- (b) 簽證申請——1992年《香港政策法》除subsection (a)外,於結尾有以下修訂:
- " SEC. 206.因學業或工作申請美國簽證的香港人之處理方法
- "(a) 政策聲明——即使任何其他法律規定,因進入、學業、工作原因申請美國簽證,並除此外符合要求而於2014年居於香港的申請者,不因其曾參與有關選舉程序、國際公認之人權、保護司法獨立或法治的非暴力抗議活動,及後被拘捕拘留或受任何負面政府行動影響而被拒絕簽證申請。
- "(b) 執行——國務卿必要時應採取以下行動,保證領事官員知悉subsection (a)的政策,並得到適當培訓及支援,保障政策執行時受影響的個人不被歧視或簽證審批過程受不必要的拖延,包括——
- "(1) 提供特殊訓練予香港、北京、廣州、澳門之領事官員;
- "(2) 指示美國駐港領事館積極保留曾因參與2014年示威,而因此被香港或中國政府或其他政府中介拘留、拘捕或其他行為針對的活躍人士名單,以便香港居民申請美國簽證的核查;
- "(3) 如有需要,更改實體及網上簽證申請程序,及通知相關申請人;及
- "(4) 指示美國駐港領事館人員接觸香港社會相關人士,積極通知其美國簽證申請不因參與2014年示威,或其他和平民主或人權示威而被政府採取負面行動而受歧視
- "(c) 與意見一致的國家合作——國務卿,或其指定者應聯絡相應民主國家代表,特別是
- 接受大量港人申請學業、工作簽證的國家,以——
- "(1) 告知美國就參與香港非暴力示威被捕人士的政策;
- "(2) 鼓勵該國採取相似行動,保障非暴力示威者不因香港或中國政府的行為而受歧視;及
- "(3) 對於政策執行,包括合資格接受此政策援助者的資料,分享適當資訊。
- SEC. 5. 每年報告香港執行美國出口管制及制裁法例
- (a) 一般情況——在此政策生效後不多於180日內及其後每年,商務部在諮詢國務卿、財政部後,應提交報告予subsection(b)指明之委員會,內容包括——
- (1) 評估香港政府是否充份地就敏感兩用貨物,執行美國出口管制法例;
- (2) 儘可能辨認:
- (A) 任何經由香港再出口的違禁品;
- (B) 接收再出口違禁品的國家和個人;
- (C) 違禁品被如何使用;
- (3) 評估受美法例管制之敏感兩用貨物有否——
- (A) 經由香港轉運;及
- (B) 被用作建立——
- (i) 雪亮(Sharp Eyes)、天網(Skynet)、一體化聯合作戰平台(Integrated Joint Operations Platform),或其他大規模監控系和預測性監控;或
- (ii) 中國「社會信用」系統;
- (4) 評估中國政府利用香港獨立關稅區地位入口貨物,以違反美國出口管制法例的投入力度,不論是否作為大灣區計劃一部份,或北京指派香港成為國家科研中心,或透過其他計劃利用香港作為引入受管制敏感科技的渠道
- (5) 評估香港政府有否充份執行美國及聯合作的制裁;和
- (6) 描述經由香港轉運或再出口,而違反以下制裁的貨物和服務——
- (A) 北韓或伊朗;或
- (B) 其他國家、政權、或因以下活動受制裁的個人——
- (i) 與國際恐怖主義、國際販毒、或擴散大規模殺傷力武力有關;
- (ii) 其他危及美國國家安全、外交政策、或美國經濟。
- (b) 委員會組成——在此subsection指明的委員會為——
- (1) 參議院外交委員會;
- (2) 參議院銀行、住宅及都市委員會;
- (3) 參議院商業、科學及交通委員會;
- (4) 眾議院外交委員會;及
- (5) 眾議院能源及商業委員會
- (c) 報告形式——subsection (a)規定之報告須以解密形式呈交,但可包含機密附件。
- SEC. 6 保護美國公民及他人不被移交中國大陸
- (a) 結論——國會有以下結論:
- (1) 被提出之香港逃犯條例修訂,如被執行——
- (A) 將容許香港居民或外國國民被移交至有以下特質的國家,包括到中國大陸——
- (i) 刑事訴訟制度對辯護者權利缺乏強烈保障;或
- (ii) 法律被用作壓迫國際公認的人權;
- (B) 將消除獨立法律監督和就引渡要求的適當司法覆核
- (C) 或增加中國政府在香港的影響,進一步侵蝕《聯合聲明》保障的自治;及
- (D) 將侵蝕香港以法治保障商業和自由中心 的聲望
- (2) 中國政府將使中國和外國人,包括美國、加拿大、澳洲、瑞典、台灣公民有機會受任意拘禁、電視認罪、拒絕法律代表和醫治請求,及其他不當對待。
- (b) 政策聲明——此為美國政策,以——
- (1) 保障美國公民不被移交至中國大陸;
- (2) 根據1992年美國《香港政策法》section 103(7),鼓勵美國商業「繼續遵守相關美國和香港法例在香港經商」;及
- (3) 根據相同法案section 201(b),判斷香港政府是否對與美國-香港有關之國際條約和協議上「法律上有能力履行其義務」
- (e) 回應移交的威脅——被提出之香港逃犯條例修訂如被執行,而修訂案容許移交至缺乏對辯護者權利的保障之國家——
- (1) 在修訂案生效不多於30日內,美國總統將提交報告至適當的國會委員會,以——
- (A) 評估香港政府是否「法律上有能力」處理美國-香港之間的移交逃犯協議;
- (B) 決定是否需要修改或退出該協議,以保障美國公民及國家安全,及支持《聯合聲明》所列明的保護;及
- (C) 提出保護美國公民不在香港被移送到中國大陸的策略,當中包括以下評估——
- (i) 是否需要提供額外資源予美國駐港領事館提供美國公民服務;及
- (ii) 美國國務院會否調整對香港的旅遊警示,以反映修訂後的逃犯條例對美國在港居住、旅客或途經公民的潛在影響;及
- (2) 若香港政府根據《基本法》23條訂立與國家安全有關的新法例,美國總統與國務卿將採取段落(1)所規定的措施,及其他根據1992年《香港政策法》section 202列明的額外行動,除非國務卿證明——
- (A) 新法例並無違反《聯合聲明》的保障;及
- (B) 香港公民和外藉居民享有的國際公認人權並不被新法例限制。
- SEC. 7. 識別作出綁架和其他行為,以損害香港基本自由的個人
- (a) 一般情況——在此法案生效後不多於180日內,及其後每年根據1992年《香港政策法》section 301發表報告的同時,美國總統將提交一份名單予合適的國會委員會,上列總統依據可靠資料定為應就以下事件負責之人士——
- (1) 監控、綁架、拘留、虐待、或強迫桂民海、李波、林榮基、呂波、或張志平等在港經營銅鑼灣書店人士認罪;
- (2) 監控、綁架、拘留、虐待、或強迫咼中校或王健民兩位在港經營雜誌出版人士認罪;或
- (3) 因行使國際公認之人權而受任意拘禁、虐待、強迫認罪,或移送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之人士, 包括根據修訂後的香港逃犯條例被引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人士。
- (b) 對部份資訊的考慮——準備subsection (a)所述名單時,總統應考慮——
- (1) 相關委員會主席和資深成員提供的資料;及
- (2) 由其他國家和非政府組織搜集到的可靠資料,包括中國或香港內部,監察中國政府或其代理人侵犯人權的機構。
- (c) 相關國會委員會主席和資深成員提出的要求
- (1) 總綱——收到參議院或眾議院任一相關委員會主席和資深成員,對於任何人士是否符合列入subsection (a)的條件的質詢後,在不多於120日內,總統將就該人士的狀態回應相關委員會主席和資深成員。
- (2) 撤消決定的資訊——若總統決定移除名單上由國會任一相關委員會主席和資深成員要求列入的人士,總統將向委員會主席和資深成員提供解釋資料。
- (3) 形式——如總統判定與美國國防有關,可以機密方式提交段落(1)指明的資料。
- SEC. 8. 不予受理的特定外藉人士及其家庭成員
- (a) 總綱——移民及國藉法 Section 212(a)(2)將有以下修訂:
- "(J) 有份參與從香港綁架和移交的特定人士。——任何被總統列入香港人權和民主法案section 7(a)之外藉人士將不予受理。"
- (b) 註銷現有簽證——
- (1) 總綱——簽發證件的領事人員、國務卿或國土安全部部長(或其指定人士)將註銷一切被列入section 7(a)名單人士的美國簽證或任何其他容許其進入美國的文件,不論其簽證或進入文件的發出日期。
- (2) 生效日期——段落(1)所述的註銷將於被列入名單同時生效,外藉人士持有之任何簽證或進入文件將自動被註銷
- (c) 國防利益豁免——
- (1) 總綱——國務卿可豁免對外藉人士應用移民及國藉法 section 212(a)(2),如同subsection (a)或subsection(b)所述的條文,因若國務卿——
- (A) 判定此豁免——
- (i) 使得美國遵守與聯合國之間對聯合國總部的協議,或美國其他國際責任;或
- (ii) 對美國國家安全利益有必要;及
- (B) 批准豁免前,向相關國會委員會提交豁免通知和證成。
- (2) 特定豁免的時機——若國務卿根據次段落(A)(ii)提供豁免,須在批准豁免不少於15日前作次段落(B)段落(1)的通知。
- (d) 監督機構——國務卿須規管應用此節條文
- SEC. 9. 金融措施
- (a) 堵截資產——總統將行使一切國際緊急狀態經濟權力法 (除section 202的要求在此不受限)賦與的權力,以必要方式堵截和禁止section 7(a)名單人士的所有資產的所有交易,及所有資產得益,如該資產和資產得益——
- (1) 現於美國;
- (2) 進入美國;或
- (3) 現於或進入受美國法人的管有或控制
- (b) 例外的入口貨物
- (1) 總綱——
- Subsection (a) 要求的制裁不包括入口貨物。
- (2) 貨物定義——在此次節,「貨物」指所有物品、天然或人造物質、原料、供應或工業物品,包括用作檢查和測試的工具,但不包括技術資料。
- (c) 國防利益豁免——總統可豁免subsection (a)的應用,因若總統——
- (1) 判定此豁免對美國國家安全利益有必要;及
- (2) 在批准豁免不少於15日前,向相關國會委員會提交豁免通知和證成。
- (d) 法例執行——
- (1) 刑罰——任何人士如違反,意圖違反、合謀違反、或引致違反subsection (a)或任何用作執行subsection (a)的規例、許可、或命令,將被施以國際緊急狀態經濟權力法subsection (b) 和 (c)與其違反subsection (a)規定相應之刑罰。
- (2) 對金融機構的要求——不遲於此法案生效的120日內,財政部長須新增或更改現有規例,以必要方式要求任何為美國法人之金融機構,若管有或控制section 7(a)名單人士的資產或資產得益,須向財政部證明該金融機構已盡其所能,根據subsection (a)規例堵截任何其管有或控制的資產或資產得益。
- (3) 通知國會——不遲於按段落(2)新增或更改現有規例10日前,總統應就根據此法案提出的規例及根據此法案的規例修訂,通知相應國會委員會。
- (e) 制定規例——財政部將發佈此節適用的規例、許可、或命令。
- SEC. 10. 向國會報告
- (a) 總綱——總統將向相應國會委員提出報告,包括——
- (1) 總統根據section 8或section 9 ,在報告前1年前提出制裁的外藉人士名單;
- (2) 描述每名人士受到的制裁種類;
- (3) 總統提出的受制裁外藉人士數目,關於——
- (A)當年根據section 8或section 9提出的制裁;及
- (B) 當年根據section 8或section 9終止的制裁;
- (4) 制裁的生效或終止日期;及
- (5) 施以或終止制裁的原因。
- (b) 提交日期——
- (1) 初步報告——總統應在此法案生效後不遲於一年內,就subsection (a)提交初步報告。
- (2) 期後之報告——
- (A) 總綱——總統應在每年12月10日或其後兩院同期開會之日,就subsection (a)提交報告。
- (i) (ii) 此處省略
- (c) 報告形式——
- (1) 總綱——每份subsection (a)要求的報告應以公開方式提交,但容許機密附件。
- (2) 例外情況——subsection (a)(1)名單內外藉人士的名字不可被納入段落(1)所述之機密附件,除非總統——
- (A) 判定納入機密附件對美國國家安全利益有必要;
- (B) 使用附件的方式與國會意願及此法案一致;及
- (C) 在該名字納入機密附件不少於15日前,通知相應國會委員會,並證成納入機密附件的決定,即使可能有可靠的公開資訊指出該名人士涉及section 8 或 section 9所載之活動。
- (d) 公眾查閱——
- (1) 總綱——subsection (a)報告中非機密的部份應容許公眾查閱,包括經由聯邦公報刊行。
- (2)簽證紀錄的私隱保障並不適用——總統將公開subsection (a)(1)所要求的名單,而並不會考慮移民及國藉法section 222 (f)當中對批准或拒絕簽發進入美國簽證的私隱保護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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